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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佳燕
  •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 原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1,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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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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