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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劉佳燕

  • 當事人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 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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