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 原告
-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律師
- 被告
-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