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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謝坤龍
被告
吳金照

蘇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0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120萬9,999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20萬9,999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每月租金1萬6,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0,839元【計算式:16,800元×(20/31)=10,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0,838元【計算式:1,209,999元+10,839元=1,220,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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