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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3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萬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7,14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萬2,411元(計算式:318367+00000000+0000000+0000000+476904=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3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6萬2,096元,尚應補繳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18,367元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798% 161/366 5,319元 2 違約金 318,367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798% 160/366 529元 3 利息 18,000,000元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6/366 273,329元 4 違約金 18,000,000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65/366 27,168元 5 利息 2,100,000元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6/366 31,888元 6 違約金 2,100,000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65/366 3,170元 7 利息 5,000,000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348% 160/366 73,180元 8 違約金 5,000,000元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348% 159/366 7,272元 9 利息 2,997,140元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3.798% 161/366 50,073元 10 違約金 2,997,140元 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0.3798% 160/366 4,976元 合計      476,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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