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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7,295元(計算式:0000000+27295=0000000,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800,000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 5% 111/366 27,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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