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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沈蓉佳

  • 原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 被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 被 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44,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二、查原告雖以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為被告,惟應提出宏昌工程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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