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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 原告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支 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966,8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0,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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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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