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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966,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0,0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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