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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否認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威宏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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