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儒
- 被告
- 佳橙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節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銀樹
- 被告
-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佳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橙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屏東縣佳冬鄉,係本院管轄區域,雖被告戴節芳、陳銀樹、陳一銘住所均設於高雄市苓雅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橙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嗣後簽訂增補契約申請延展至117年10月5日),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6.68%(1.595%+5.085%=6.68%),嗣後調整利率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戴節芳、陳銀樹、陳一銘並簽訂保證書,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戴節芳、陳銀樹、陳一銘同意就被告佳橙公司對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佳橙公司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佳橙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被告佳橙公司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佳橙公司僅清償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被告佳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1萬0,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戴節芳、陳銀樹、陳一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畫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4、91、9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1萬0,53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