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金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張金連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吉鍾 被 告 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廣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3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被告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追加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慶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一慶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113年3月11日撤回大慶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系爭 抵押權登記在法律上是否存有塗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另撤回大慶公司部分,係因大慶公司已塗銷抵押權設定,且大慶公司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93年8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王鎮城即董事 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10月1日以 經授中字第0933279785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157頁)。又被告解散時,除董事長外,另有董事李淑貞、胡 廣潞,有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查,惟王鎮城於99年2月11日死亡,董事李淑貞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本件應以被告現存董事即胡廣潞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5年間訴外人建利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興公司)因經銷大慶公司之車輛,故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慶公司,以擔保建利興公司經銷期間如有積欠款項得以順利清償。然建利興公司於86年間即終止與大慶公司間之經銷關係,且當時經結算後亦確認建利興公司並未積欠任何款項,惟大慶公司並未依照允諾辦理抵押權塗銷,更經大慶公司投資之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5日,至遲於102年10月15日止,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10月15日以前,均未曾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則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6年11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 年10月16日至87年10月15日,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然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並提供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7年10月15日,清償期亦為87年10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此時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102年10月15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即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10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86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582號 登記日期:86年11月18日 權利人: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6年10月16日至87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87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金連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金連 共同擔保地號:萬金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萬金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582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8日 權利人:一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6年10月16日至87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87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金連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金連 共同擔保地號:萬金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萬金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