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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沈蓉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泰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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