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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蓉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泰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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