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被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萬6,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7、4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家公司)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光雄(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1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233658700號函、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即林光雄為楓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楓家公司、林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楓家公司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110年11月3日邀同林光雄、被告林婉葶(即當時楓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與楓家公司、林光雄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114年6月11日、114年9月1日、115年11月3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1.75%、1.75%計付(目前合計年利率各為3.28%、3.33%、3.33%),嗣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各簽立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楓家公司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84萬6,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林光雄、林婉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婉葶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當時,其固為楓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契約上簽名均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楓家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印章,其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楓家公司、林光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持有以楓家公司名義為借款人,且林婉葶、林光雄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原告均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款項予楓家公司。

㈡林婉葶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登記為楓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光雄於112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登記為楓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233658700號函為解散登記。

㈣林光雄為林婉葶之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契約上之林婉葶簽名是否為真正?另其上之楓家公司、林婉葶印文,有無授權他人蓋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6,69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上之林婉葶簽名是否為真正,另其上之楓家公司、林婉葶印文,有無授權他人蓋用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暨認諾書、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催告函、楓家公司照片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77、135至149頁),惟為林婉葶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婉葶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系爭契約上「林婉葶」簽名字跡,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契約、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暨認諾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等書據(下合稱爭議筆跡)上之「林婉葶」筆跡筆劃特徵彼此相似,且與林婉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南山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林婉葶當庭書寫之「林婉葶」等書據(下合稱參考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實驗室114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4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至林婉葶另辯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其中參考筆跡即南山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上8處「林婉葶」簽名,僅4處為林婉葶親簽,其餘4處簽名不知從何而來,已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重新鑑定等語。然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等書寫特徵綜合判定。本院囑託鑑定時,該局鑑定人員係比對林婉葶提出之參考筆跡,認已有足夠之林婉葶參考筆跡,得以確認林婉葶書寫之習慣及其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後,始作出前開鑑定結果,對照本院前委請該局為林婉葶筆跡之鑑定時,該局函復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林婉葶平日橫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6290號函益明(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徵該局本諸其專業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自有相當可信性。林婉葶執上詞所辯,僅純以肉眼觀察,難謂有據,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⒊再核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對保事宜之人陳麗英、陳冬信均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承辦處理對保,對保對象是法人,會要求負責人到櫃台提供身分證,疫情期間會請對方脫下口罩確認是本人,並與對方核對授信內容、在公司之職務等,均無誤後,才會請負責人親自簽名,並全程參與簽名的過程;本件楓家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林光雄帶至原告內埔分行櫃台後,有行員在書據上協助蓋印,但書據上的簽名都是林婉葶到場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均係由楓家公司借款所生,並由原告職員核對係連帶保證人本人而行對保、簽約手續等情,堪可採信。原告既已盡上開證明責任,則林婉葶雖辯稱未簽立前開文件及授權他人用印等語,惟核系爭契約、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暨認諾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等書據上之「林婉葶」印文,均與林婉葶個人另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立之留存印鑑約定書上「林婉葶」印文並無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73頁),況本院既認系爭契約等均係林婉葶所親簽,難謂林婉葶未授權林光雄或他人蓋用楓家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印章。另林婉葶亦未就何以系爭契約、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暨認諾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等文件上蓋有楓家公司及其印鑑章、及該等印文係何人未經授權盜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林婉葶上揭所辯,殊難憑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6,69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楓家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484萬6,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林光雄、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6,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00萬元 123萬6,363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00萬元 89萬2,425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400萬元 271萬7,905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共計:484萬6,69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