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賴壽興
- 被告
-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宗佑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協同其友人,自稱任職於台北市城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王總經理(下稱王總),邀約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咖啡店見面,佯稱有台北買家願意購買原告名下所持有之台南天都金寶之塔位與生前契約、內膽等物,並可使原告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與被告說因買價要求須先將台南市天都金寶塔位更換為新北市淡水區靜恩墓園之塔位,並提供更高材質製作之內膽為由,但需要原告支付更換塔位3個,共414,000元,王總隨即說若資金不足可由其公司先墊付並逕匯150,000元給被告公司,原告不疑有他陷入錯誤,隨後於109年8月19日在原咖啡店交付現金差額264,000予被告。嗣又於109年9月17日在上址支付224,000元現金給被告作為更換內膽費用,最後被告主動提出有朋友願意購買3個神主牌位合成整套商品出售,卻因未依約提供神主牌位致王總要求解約,並向原告表示須返還公司元先墊付之150,000元,嗣經原告復於109年10月30日在上址交付被告150,000元轉交王總公司作為解約費用。合計原告給付638,000元給被告,惟被告解約後,被告卻多次藉口拒絕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綜上,兩造之合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受領上開638,00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8,000元款項,應屬有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宗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原告對被告之通知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卻無從給付相對應之塔位或其他相關物品,而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合計638,000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