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簡光昌
- 法定代理人吳明昌、周春米
- 原告黃弘
- 被告許英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黃聖文、尤賴美惠、葉國棟、鄭旭智、張富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張碧雲、張素、張素梅、張雅菱、林王春、王雪、王金菊、邱文章、邱文宗、邱淑敏、呂俊良、呂雅雯、鍾詠凡、蕭宥鷳、黃文志、黃鈴娟、黃文伸、黃美芳、黃健誥、黃鈺棋、黃米秀、蕭李香蘭、張路、張萬進、張慶益、張玉霞、張玉敏、張玉惠、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張萾青、張佑任、張志鴻、張志勇、張有慰、張育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許英寬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方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黃聖文 尤賴美惠 葉國棟 鄭旭智 張富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張碧雲 張素 張素梅 張雅菱 林王春 王雪 王金菊 邱文章 邱文宗 邱淑敏 呂俊良 呂雅雯 鍾詠凡 蕭宥鷳 黃文志 黃鈴娟 黃文伸 黃美芳 黃健誥 黃鈺棋 黃米秀 蕭李香蘭 張路 張萬進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萾青 張佑任 張志鴻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張藝薰即張幼倚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亞伶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張勲岳 張慕瑤 邱雪萍 黃佳芳 黃佳琪 黃沛誼 黃瓊慧 黃家庠 范氏冰 張孟棋 張孟丹 張沛涵 張書菡 王俊鴻 王俊鵬 王靜惠 陳王靜芬 方燈林 方博文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被 告 方柏勝 方宜蘭 方啓明 方謙二 方秋萍 張麒麟(即被告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許堅霖(即許張榮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育華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戌○○、酉○○、亥○○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文玉所遺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 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p○○、N○○、宇○○、F○○、黃○○應就其被繼承人e○○所遺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7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邱文玉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10 、211、434、448土地),惟邱文玉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戌○○、酉○○、亥○○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㈠被告黃又銘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戊○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卷一第285頁)。㈡被告e○○ 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p○○、N○○、宇○○、F○○、黃○○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7頁)。㈢被告s○○○○ 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r○○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75至287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三第249、275頁),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1225分之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09、355、403、449頁),原告乃追加請求戌○○、酉○○、亥○○就邱文玉 辦理繼承登記。㈡共有人e○○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700分之6,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三第327、373、421、467頁),原告乃追加請求p○○、 N○○、宇○○、F○○、黃○○就e○○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 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糖業)、天○○ 、甲辛○、S○○、r○○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434土地為屏東縣恆春鎮都市計畫之兒 童遊樂場用地,系爭210、211、488土地則係上開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用地,且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戌○○、酉○○、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e○○於1 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p○○、N○○、宇○○、F○○、黃○○亦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糖業、天○○、甲辛○、S○○、r○○陳稱:同意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q○○、x○○、甲寅○、k○○、y○○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3項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34土地為屏 東縣恆春鎮都市計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210、211、488土地則係上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酉○○、亥○○;e○○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 、N○○、宇○○、F○○、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戌○○、酉○○、亥○○就其被繼承人邱文 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 、N○○、宇○○、F○○、黃○○就其被繼承人e○○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多為雜樹、雜草,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210、211、434、448土地面積分別為449.49、516.3 9、30.84、17.3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及寬度皆甚小,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變價金額接近市價,有利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利益,及土地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10地號土地 211地號土地 434地號土地 448地號土地 1 q○○ 15分之2 15分之2 15分之2 15分之2 萬分之1333 2 中華民國 7分之1 7分之1 萬分之771 3 台灣糖業 7分之1 7分之1 萬分之658 4 甲戊○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萬分之286 5 甲○○○ 42分之4 42分之4 萬分之907 6 甲癸○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萬分之286 7 甲子○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35分之1 萬分之286 8 r○○ 245分之2 245分之2 245分之2 245分之2 萬分之82 9 Y○○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0 j○○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1 h○○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2 i○○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3 d○○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萬分之21 14 U○○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萬分之21 15 V○○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萬分之21 16 Z○○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490分之1 萬分之21 17 午○○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8 丑○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19 壬○○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20 戌○○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萬分之16 21 酉○○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萬分之16 22 戌○○、酉○○、亥○○ 公同共有 1225分之2 公同共有 1225分之2 公同共有 1225分之2 公同共有 1225分之2 萬分之16 23 亥○○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1225分之2 萬分之16 24 卯○○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萬分之8 25 巳○○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萬分之8 26 甲卯○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27 甲寅○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28 v○○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29 甲己○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0 u○○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1 甲乙○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2 甲丁○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3 甲庚○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4 x○○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315分之1 萬分之32 35 甲丑○○ 245分之2 245分之2 245分之2 245分之2 萬分之82 36 c○ 公同共有 70分之6 公同共有 70分之6 公同共有 70分之6 公同共有 70分之6 連帶負擔 萬分之857 37 a○○ 38 k○○ 39 A○○ 40 宙○○ 41 玄○○ 42 W○○ 43 M○○ 44 Q○○ 45 m○○ 46 P○○ 47 b○○ 48 C○○ 49 E○○ 50 D○○ 51 B○○ 52 H○○ 53 o○○○○○○ 54 甲壬○ 55 J○○ 56 R○○ 57 辰○○ 58 I○○ 59 p○○、N○○、宇○○、F○○、黃○○ 公同共有 700分之6 公同共有 700分之6 公同共有 700分之6 公同共有 700分之6 連帶負擔 萬分之86 60 X○○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1 T○○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2 n○○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3 申○○○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4 O○○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5 未○○○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6 l○○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700分之6 萬分之86 67 f○○ 700分之3 700分之3 700分之3 700分之3 萬分之43 68 g○○ 700分之3 700分之3 700分之3 700分之3 萬分之43 69 天○○ 735分之99 735分之99 735分之1 735分之99 萬分之1306 70 z○○ 630分之1 630分之1 630分之1 630分之1 萬分之16 71 甲甲○ 630分之1 630分之1 630分之1 630分之1 萬分之16 72 y○○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萬分之95 73 甲辛○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萬分之95 74 甲丙○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105分之1 萬分之95 75 地○○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735分之1 萬分之14 76 L○○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萬分之22 77 K○○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萬分之22 78 G○○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萬分之22 79 S○○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1400分之3 萬分之22 80 癸○○ 公同共有 735分之1 公同共有 735分之1 公同共有 735分之1 公同共有 735分之1 連帶負擔 萬分之14 81 子○○ 82 寅○○ 83 t○○○ 84 w○ 15分之2 15分之2 15分之2 15分之2 萬分之1333 85 庚○○ 42分之1 42分之1 萬分之11 86 己○○ 42分之1 168分之1 萬分之8 87 寬頻公司 15分之2 萬分之41 88 丙○○ 42分之1 42分之1 萬分之11 89 乙○○ 42分之1 42分之1 萬分之11 90 戊○○ 168分之1 萬分之1 91 辛○○ 168分之1 萬分之1 92 丁○○ 168分之1 萬分之1 (註:編號87寬頻公司即被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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