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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湯隆欽
被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保證人,就邑川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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