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 原告
- 程幸妍
- 被告
-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13,3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楊鎮毅,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2個月(即112年2月9日)後連同利息歸還60萬元。關於借款利息部分減縮為13,33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332元。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另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催告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33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