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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劉家亨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告
游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伊借款13萬元,復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22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2,500元、20萬元,關於112年借款24萬2,500元部分,伊係委請訴外人薛百鈞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共19萬9,000元,並由其以現金交付1,000元予被告,另有委請訴外人張維麟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2,500元予被告;另借款20萬元部分伊亦係委由薛百鈞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姓名不詳之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伊曾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僅於112年4月4日匯款10,000元予伊,尚有56萬2,5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薛百鈞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兩造間另案(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詐欺案)之警詢筆錄、偵查庭筆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0頁、第211至22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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