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曾士哲
- 原告張川諒、李翠萍、張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川諒 李翠萍 張 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黃 雀 劉忠志 劉智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追加被告 有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新臺幣3,614,7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川諒負擔百分之65,原告李翠萍負擔百分之10,原告張立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14,752元為原告張川諒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李翠萍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 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李翠萍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張立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黃 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原告張立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雀、劉忠志、劉智弘為被告,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新臺幣(下同)35,043,050元; 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張立各1,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 後,增列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 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 有巢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32,04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32,04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㈥前 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㈦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1 ,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㈨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373至37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紛爭,又被告黃雀本為追加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件縱然追加其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實不甚礙全體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川諒(下合稱原告、被告,分稱各當事人姓名)受雇於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公司)擔任水電工乙職,每月薪資為37,300元;原告李翠萍、張立分別為張川諒之配偶、女兒。緣張川諒前於110年10月16日,依有巢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黃雀及其配偶即被告劉忠志指示,前往其2人與兒 子即被告劉智弘共同宅邸(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下稱系爭宅邸)從事修剪、砍伐宅邸園內樹木等園藝工作(按此係從事有巢公司之業務,有巢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因被告等人均未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施,是當日張川諒係使用自己準備之安全帶及鋸刀從事修剪園藝工作。待張川諒修剪工作完成並拆除安全帶後,劉忠志復指示張川諒修剪系爭宅邸中最高大之樹木,由於該樹枝幹粗大,一般刀具無從修剪,劉智弘遂取得汽油發動之電鋸乙台交與張川諒,並令其繼續進行修剪工作,然張川諒未曾使用過該電鋸,就其機械操作方式極為陌生,當場有對劉智弘表示不願使用,詎劉智弘非但未提供安全設施,反而堅持並催促張川諒應使用該電鋸修剪樹木,並表示,將協助其攙扶鋁梯。嗣於修剪過程中,樹枝遭鋸斷後朝鋁梯方向砸落,詎劉智弘竟逕自逃離,張川諒遂自鋁梯上摔落並遭樹枝及鋁梯壓倒在地(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致張川諒受有頸椎第3至6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臉部5公分撕裂傷、勃起功能障礙、睪固酮低下,並因四肢癱 瘓導致薦骨壓迫性潰瘍、泌尿道感染、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便秘、噁心伴有嘔吐、失眠、重度憂鬱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查有巢公司為張川諒之雇主,黃雀為有巢公司之負責人,劉忠志則為系爭宅邸之場所負責人及管理者,其等於張川諒從事修剪樹木工作時,未採取任何防護設施以防止其墜落、遭飛落物體砸傷,亦未提供系爭電鋸之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等,竟貿然要求張川諒從事修剪工作;另劉智弘為前開電鋸之提供者,且為攙扶鋁梯確保張川諒修剪工作之協力者,其不顧張川諒不願使用該電鋸反應,且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未確保張川諒安全而於事故發生時逕自鬆手離去,其等前揭所為及不作為,自有過失,並致張川諒受有系爭傷勢而勞動能力驟減97%,且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0、281、290條、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張川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張川諒本件所受損害如下:⒈已給付及將來之醫療費、輔具、醫材、車資費用合計:3,050,000元;⒉看護費用:19 ,314,25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238,000元;⒋購置 可放置輪椅之汽車及租屋費合計:3,440,800元;⒌精神慰撫 金4,000,000元;上開項目合計:32,043,050元。另李翠萍 、張立2人分別為張川諒配偶、女兒,其2人因張川諒受有系爭傷勢且四肢癱瘓而肩負照護義務,其2人之身分法益受到 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0,000元。 ㈢又張川諒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雇主即被告(除劉智 弘外)之業務,此為被告不否認,則張川諒亦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 外)給付張川諒醫療費用222,869元、失能補償金1,243,333 元。(本院卷一第382頁、卷三第344頁參照)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 32,04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川諒32,043,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⒋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⒌被告有巢 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翠萍1,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⒍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⒎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⒏被告有巢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雀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1 ,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⒐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雀、劉忠志、劉智弘: ⒈張川諒任職於黃雀所經營之有巢公司並擔任雜工乙職,主要工作為負責系爭處所之園藝工作、水管接漏等簡易修繕,其從事該職至少10年,與被告家人熟稔,甚至取得被告住所大門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關於張川諒之工作,係由其依花草樹木生長狀態自行調配工作內容,每日上班會先至系爭處所對面之倉庫自行取用當日所需之工具,倉庫由其負責保管,而從事園藝工作所需之工具包含安全帽、雨鞋、工作服、鋁梯、刀具等,均由黃雀授權張川諒自行視工作需求購買後報帳,且均存放於該倉庫內,是其工作自由度相當高,完全不用黃雀、劉忠志隨時在旁指示。事發當日黃雀與劉忠志均在屋內,未曾指示張川諒究應從事何工作,而該電鋸為張川諒多年來使用之工具,亦非劉智弘令其持用,純為事發前劉智弘適巧返家,因見張川諒手持電鋸站在鋁梯上欲修剪樹枝,即基於善意而主動協助攙扶鋁梯,劉智弘於事故發生時始終在旁而未逕自離去,事發後亦已協助張川諒緊急送醫,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伊等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過失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可言。另事發當日張川諒係立於1米8之鋁梯上持電鋸修剪樹枝,非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亦非 從事電氣工作,張川諒主張黃雀、劉忠志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恐有誤解。 ⒉退步以言,倘猶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張川諒於修剪樹枝時未配戴安全帽,復未估算修剪方式致樹枝砸落鋁梯而傷及己身,張川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9成 之責。 ⒊至就張川諒主張之損害則分別認為:❶醫療費部分關於憂鬱症 住院支出37,115元,未據張川諒說明因果關係,自與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無關,應予剔除;其餘金額則無爭執;❷輔具部分,其中曲線式旋轉樓梯315,000元部分,未有實際支出, 應予剔除;其餘部分不爭執;❸醫材、車資部分均不爭執;❹ 未來看護費用預支部分,認為逾6,659,627元部分為無理由 ;❺工作上損失部分,被告迄今仍持續按月給付張川諒薪資3 7,300元,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❻購入代步車輛費用100萬元、電梯公寓按月租金1萬元共應給付21.78年即2,440,800 元部分,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與酌減。另李翠萍、張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同應酌減。 ⒋又被告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以有巢公司名義給付張川諒如下金額:醫療費用:174,557元,看護費用:569,457元,且仍持續給付張川諒每月薪資37,300元(合計給付至114年6月30日止,給付之薪資總額為:1,693,150元),另有巢公 司為張川諒投保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據張川諒請領:465,645元、88,245元(合計勞保部分已支付:553,890元),前開全部給付項目合計:2,991,054元(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第373頁、第384頁參照),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⒌並聲明:❶原告之訴駁回。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有巢公司: ⒈對張川諒案發時係受雇於有巢公司,且正在執行有巢公司業務,另黃雀為有巢公司負責人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38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 ⒉張川諒係主張有巢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負責 人黃雀本件所為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系爭職災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又張川諒案發時 即已知悉受雇於有巢公司,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消滅 時效於負責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害人負責時,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適 用。而查,張川諒本件係遲至113年1月5日始當庭遞狀追加 起訴有巢公司為被告,並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5頁參照),自已罹於民法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有巢公司自可拒絕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認張川諒請求有巢公司與負責人黃雀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有巢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引用黃雀於本件全部答辯。況有巢公司自案發時起迄今已經支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看護費用:569,457元,且仍持續給付張川諒每月薪資37,300元(合計給付至114年6月30日止,給付之薪資總額為:1,693,150元),另有 巢公司為張川諒投保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據張川諒請領:465,645元、88,245元(合計勞保部分已支付:553,89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給付:2,991,054元(本院卷三第286至287頁、第373頁、第384頁參照),有巢公司自得主張抵銷或抵充 張川諒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⒋並聲明:❶原告之訴駁回。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84頁審理筆錄參照) ㈠黃雀為有巢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張川諒於案發前受雇於有巢公司擔任雜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張川諒於案發時係執行有巢公司之業務而受有職業災害。 ㈢有巢公司迄今仍按月給付張川諒薪資37,300元,目前已給付至114年6月份薪資。 ㈣張川諒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1.78年。 ㈤有巢公司、黃雀、劉忠志案發後迄今已經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 74,557元、薪資1,693,150元。 ㈥起訴狀附表三(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7號(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原證20號(本院卷三第199至203頁),關於「醫療費」、「輔具」、「醫材」及「車資」等已花費項目(不含 預期花費項目部分),被告除就「輔具」項目下之「曲線式 樓梯升降椅(315,000元) 」、「憂鬱症住院費(37,115元)」有爭執外,其餘部分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㈦張川諒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97%之勞動能力減損。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黃雀、劉忠志、劉智弘、有巢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有巢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職災補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負賠償責任主體: ⒈黃雀:❶按《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❷查黃雀為有巢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為「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該法定義之「雇主」,又前開關於雇主之定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規定,於該法亦有適用。而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就勞工職業災害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張川諒既受雇於黃雀經營之有巢公司,是以,黃雀如就張川諒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有監督上之過失,即應本於雇主地位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張川諒負賠償之責。又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80條明定,復職安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核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如雇主於前開監督或作為義務有過失違反情事,並致生損害於勞工者,勞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查,張川諒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係於系爭宅邸內正在鋁梯上從事鋸樹工作,現場未有明顯防止墜落或物品飛落、飛散防護措施設置等情,為兩造無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而確認其情,則系爭宅邸之工作場所於案發時不備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前揭規定之適當、合理之防護措施,堪以認定,黃雀本於雇主之地位,怠於依前揭規定積極履行保護義務,自有過失。黃雀固辯稱:張川諒受雇從事前述園藝、鋸樹等工作已十數載,且系爭宅邸對面距離2、30公尺處亦設有倉庫乙座,內部擺設各類型防護工具,現場照片即如本院卷一第231頁所示(按此倉庫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三第97至130頁參照),裡面工具除張川諒俱可自由使用外,張川諒亦可本於其園藝專業,隨時添購需要之防護設備以供工作上之用,伊從未反對或不予提供配備,自無前揭規定之雇主職業安全防護義務違反等語;惟為張川諒否認,主張略以:前開倉庫伊從未去過,裡面工具也非伊可以使用,該倉庫之現場布置,顯為黃雀事後加工,不足為黃雀卸責依據等語。本院審認,姑不論前揭倉庫、設備於案發時是否可供張川諒自行取用,然黃雀未本於雇主地位,於勞工即張川諒從事系爭鋸樹等園藝工作時,合理督促其落實防護設備之配戴、設置,且案發現場亦未有任何防止墜落物砸傷鋸樹者等設施之布置,本件自無從卸免黃雀依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應於合理範圍內設置防護措施義務;況本件亦無實據堪認黃雀有於張川諒上工前,對其於鋁梯上使用鍊鋸鋸樹之作業型態,提供足敷保障勞工之勤前教育訓練,此於職安法第32條第1項關於「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規定,亦有違背。從而黃雀本件不作為,實有職安法、職安設施相關規定之違反,且其過失情事與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黃雀即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劉忠志:❶查劉忠志為黃雀之夫,又劉忠志於本件審理時,曾以證人地位證述:「(法官:你們住宅的園藝會否另外外包請其他廠商處理?)不會,都是張川諒一人在處理;(法官:為何會請原告張川諒到你們家負責園藝?)張川諒本來在做水電助理的工作,後來沒有工作做才來請我讓他做園藝的處理,因為我想一般人應該都有能力處理這類的事務,所以才會僱用他,事先也有徵得他的同意,兩人有協商好;(法官:當時聘請張川諒到底是被告有巢公司聘請他在你們住宅處理園藝,還是你們私人聘請他的?)一開始我們是私人聘僱他,後來為了給他保障,就幫他掛在有巢公司下,給他勞健保,並且如果有巢公司有業務需求,也會請他過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審理筆錄第15至31行參照),堪認張川諒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亦受劉忠志之指揮而處理園藝細節。又劉忠志如非有巢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何地位可以自行與張川諒約定其於系爭宅邸之園藝工作逕可歸納為有巢公司業務一環,並為有巢公司同意為張川諒辦理勞健保登載?再審諸劉忠志與黃雀2人為夫妻關係,黃雀又為有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夫妻2人共同經營有巢公司,於社會常情亦無顯然違背,並據以劉忠志前揭自述意旨、口吻觀察,在在可證劉忠志實為有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與事實吻合。又張川諒本件案發時係從事有巢公司之業務為兩造自始無爭執,則劉忠志本件自應與黃雀相同,就張川諒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負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定上之雇主保護義務,堪以認定。繼查,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張川諒之雇主並未善盡職安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定等保護責任,已說明如前,而依卷查資料,劉忠志與黃雀本件怠於保護勞工之不作為情事如出一轍,且劉忠志之本件違法不作為與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則劉忠志本於雇主地位,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定。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劉忠志本件應對張川諒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劉忠志、黃雀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同屬有據。 ⒊劉智弘:原告主張劉智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劉智弘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係在現場提供電鋸及負責攙扶張川諒之人,又劉智弘無視張川諒表明不熟悉該電鋸操作之情,強令張川諒以電鋸鋸樹,又於張川諒受墜落殘枝撞擊時,未能扶穩鋁梯,終致張川諒跌傷而受有系爭傷勢,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與黃雀、劉忠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劉智弘否認,辯稱略以:伊未曾命張川諒應持該電鋸鋸樹,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伊確實在旁協助,但伊只是幫忙攙扶鋁梯而已,後來是因為樹幹斷裂擊中張川諒及鋁梯,伊當場也扶不住重量,才導致張川諒後來墜落地面等語。經查,本件案發時,是否確實係劉智弘持系爭電鋸命張川諒操作,因兩造說詞差異甚鉅,且無旁證可佐,又兩造本係利益衝突關係,難認何造所述較屬可信,本院並無從認定其情;惟劉智弘自始並非張川諒雇主,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縱然劉智弘或如張川諒所述,有當場命張川諒應持電鋸從事鋸樹工作,張川諒亦非不得加以拒絕,或改以其餘熟悉之器具繼續操作園藝,諒不致為雇主黃雀、劉忠志等人反對。乃張川諒仍同意持該電鋸續以鋸樹,嗣遭斷落之樹幹擊中而致墜落,並生本件職災損害,除職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與電鋸操作有關尚屬有疑外,本件亦難逕以劉智弘縱曾交付系爭電鋸供張川諒使用,即令其應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其交付電鋸與系爭職災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未據原告證明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間主張,即嫌無據。又以,兩造未曾否認劉智弘於案發時,確實從旁協助攙扶張川諒之鋁梯,此情自堪信為真;然查,劉智弘並非張川諒之雇主已說明如前,劉智弘就張川諒執行本件園藝鋸樹業務,並無若何人身安全之保證人地位,同堪認定。從而,劉智弘辯以,當時僅係路過方本於善心從旁協助,本件無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責餘地等語,亦非無憑。且查,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法官:當時針對這棵樹做何整修?)...我後來站在鋁梯的頂端,劉智弘說他會幫我扶著,樹幹後來就斷掉打到鋁梯,我就掉下來了。」(本院卷三第54頁審理筆錄第17至25行參照),此係張川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甫以本院現勘系爭園邸案發現場,可見該鋁梯已高達近180公分(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照片參照),又張川諒之身高、體重分別為:164公分、58.7公斤(本院卷二第125頁民眾醫院病歷參照),衡以劉智弘之中等身材,鋁梯下方又僅其一人在場,本難期待其於張川諒自鋁梯上方跌落時,能有效防止張川諒受傷,況如當場強予扶持張川諒,恐亦導致劉智弘本身亦受傷害,於劉智弘本乏保證人地位下,亦難認劉智弘應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此,原告起訴指摘劉智弘因當場攙扶不當,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負故意、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劉智弘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實無肇事責任可言。 ⒋有巢公司:❶承前說明,黃雀、劉忠志為有巢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系爭職災事故應對張川諒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據以前揭規定主張有巢公司與黃雀、劉忠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之責,亦屬有據。另有巢公司亦為張川諒之雇主,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張川諒正從事有巢公司業務,有巢公司之負責人黃雀、劉忠志本件確有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且其等之過失不作為與系爭職災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亦說明如上,則原告並主張有巢公司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於雇主地位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同屬有理。再原告亦主張有巢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對張川諒負醫療費用、失能補償金之給付義務;而按勞基法上揭規定為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僅消有職業災害發生,雇主即應負補償之責,則張川諒本此主張有巢公司應補償其於系爭職災事故之損失,亦無不合,同應准許之。❷至有巢公司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辯稱略以:系爭職災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追加起訴有巢公司為本件被告,自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有巢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參照);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案發時張川諒受傷嚴重,體況嗣後才穩定,本件自不應以事發當日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日等語。首按,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與負責人,就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係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查,黃雀、劉忠志既為有巢公司之負責人,復因執行有巢公司職務而對張川諒為本件侵權行為有如前述,職是,原告主張有巢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與黃雀、劉忠志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限制,自堪認定。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堪認,「知有損害」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要件。又於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件中,常須經相當時期治療並待症狀固定、後遺症浮現,受害人始克完整評估健康受損狀態,於此之前,實難謂損害狀態為已知,而能完整行使其請求權,是以,如過度狹隘解釋此類型侵權行為案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受侵害之當日起算,未免於受害人權利保障未周,即應以經治療後而症狀固定之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為合於民法前揭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就職災案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疑義闡明如下:「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職業災害勞工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僅指醫療使勞工身體好轉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亦包括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之費用在內。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依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本院卷三第248頁1.病史該欄參照),張川諒發後就醫歷程為:「張川諒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因從工作鋁梯上跌落....於110年10月16日接受頸椎第三至六節後方椎弓切除減壓及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23日至民眾醫院住院復健,於110年12月17日因臀部褥瘡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月26日出院....於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29日間多次至民眾醫院精神內科住院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就雇主有巢公司之侵權行為、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張川諒症狀大致固定之日即111年12月29日其自民眾醫院復健治療出院之時,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旨趣。循此,則原告縱於113年1月5日方追加起訴有巢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無有巢公司所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疑義(本件最早應算至113年12月28日方罹於請求權時效),有巢公司前揭關於時效抗辯主張,應有誤會,並非可採,本件仍不得卸免其法定賠償義務之履行。❸至就張川諒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有巢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部分,雖勞基法第61條第1項亦規定有受領補償權之2年請權時效(係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惟本件截至最末審理期日,未曾據有巢公司就張川諒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況有巢公司迭為主張,自案發迄今,除已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張川諒醫療費用補償外,按月亦有給付張川諒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補償37,300元直至114年6月份,顯見有巢公司並未就此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之意(惟有主張抵充、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抗辯,詳後述)。從而張川諒據此請求有巢公司給付勞基法上職災補償,係屬有據,此部分主張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爭點無涉,一併敘明。 ⒌張川諒: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黃雀、劉忠志及有巢公司均據此主張,張川諒已於系爭宅邸從事園藝工作十餘載,就現場應以何適當工具維持花木梳理,自有經驗,且其等亦已提供所需之防護配備供其任擇使用,張川諒未能本於平日專業貿然從事鋸樹工作,並肇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其等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免賠償義務9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參照)。而查,張川諒案發時為乙級水電師傅並領有證照,系爭宅邸園藝工作均有伊一人統包作業約10年,案發當時伊並沒有使用早上原來有在系爭宅邸使用之安全帶,伊除了負責系爭宅邸園藝工作外,亦有在太平洋百貨維修水電,系爭宅邸內離案發地點約20公尺處,有伊平日使用之園藝工具存放該處等節,已據張川諒於本院審理、現場勘驗時證述詳實(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第97 頁參照)。依上可知,張川諒就本件職災發生之鋸樹園藝工 作,係有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士,並於同一場所工作已歷十餘載,就現場環境自難謂有不熟悉情事,且依本件兩造所陳案發經過,案發時並無有礙張川諒能依善良管理人義務落實工安事項之任何阻礙存在,則張川諒未能確實布置安全設施,以防止自己墜落,或遭修剪墜落之樹幹擊中,其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執行業務過失,同堪認定,原告據以主張過失相抵,應認有據。至就兩造過失程度而言,本院認以雙方各自負擔50%過失責任為屬公允,且能貼合系爭職災事故之兩造應作為義務比重。❷又原告固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職 災補償事件,並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 第391頁參照);惟被告方面本件援以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主要係針對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職災損害賠償部分指摘,況就張川諒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上職災補償部分,已據被告答辯以:均已足額給付,而可抵充本件職災補償義務履行等語(詳後述),則本件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職災損害賠償義務部分,並無不能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餘地,應予辯明。 ⒍小結:❶原告主張黃雀、劉忠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有巢 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有巢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對張川諒負職災補償給付之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黃雀、劉忠志及有巢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為50%,其餘50%本於過失相抵應由張川諒承擔。❷原告主張劉智弘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張川諒部分: ❶醫療費用已支出287,984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第337下 方至339頁上方參照): ⑴112年9月以前醫療費用222,869元:兩造就此金額支出無 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所請即應照 准。 ⑵112年9月以後牙齒治療費用28,000元:兩造就此金額支出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所請即 應照准。 ⑶112年9月以後憂鬱症住院醫療費用37,115元:此部分支出業據張川諒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原證20,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參照)。又張川諒此部分住院期間(113年10月26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之住院因素,係肇因於系爭職災事故所引發之情緒低 落、有自殺傾向,遂至該院求診治療重度憂鬱症等情,亦有該院病歷摘要1紙可參(本院卷三第199頁參照),自堪認係系爭職災事故引發之後續醫療需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所請金額即應照准;被告辯稱本件張川諒主張因而罹患憂鬱症未有相關佐證云云,並非可採。 ⑷綜上所陳,張川諒本件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合計287,9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❷輔具費用已支出516,800元(本院卷一第43頁、卷三第337下 方參照): ⑴「曲線式樓梯升降椅」315,000元部分:此部分係據被告 爭執略以:本件雖有定購合約書1紙提出,惟無付款實 據,自難謂張川諒已受有此金額之損失及支出等語(卷 三第284頁參照)。而查,依據原證三,張川諒固提出前開定購合約書影本乙紙,惟本件並無付款單據相隨,而迄至審理終結之時止,亦未據張川諒補正提出,自難謂張川諒已有此金額支出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之。 ⑵其餘金額201,800元(516,800-315,000=201,800)部分:兩造就此金額支出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所請即應照准。 ⑶綜上所陳,張川諒請求給付輔具支出費合計201,800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❸醫材費用已支出13,886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第337下方至339頁上方參照): 兩造就此金額支出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所請即應照准。 ❹車資已支出13,760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第337下方至3 39頁上方參照): 兩造就此金額支出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所請即應照准。 ❺未來醫療項目(含醫療費、醫材、車資)費用1,693,979元(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339下方至340頁參照): 張川諒本件係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未來尚須按月增加支出醫療費、醫材費、車資等費用合計10,045元(項目 詳如本判決附表【即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內容參照】), 此為新增加之每月支出,參以張川諒自案發後尚有餘命21.78年為兩造無爭執,則此部分張川諒自得一次請求被告 給付1,693,979元。而查,兩造就張川諒案發後餘命尚有21.78年既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 附表所示各該項目,依據張川諒本件經送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已減損97%(詳後述),而終身無自理生活能力,應認有其必要,請求自應准許。又張川諒如請求一次給付21.78年之每月增加10,045元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請求之一次給付金額為:1,807,685元【計算方式為:120,540×14.00000000+(120,540×0.78)×(15.00000000-00.00000000)=1,807,684.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 張川諒本件請求金額既為1,693,979元,未逾前開本院計 算之金額,所請即應照准。 ❻未來支出看護費用19,874,250元(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 340頁下方至第342頁上方參照): ⑴張川諒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已終身無自理生活能力,餘生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全日專人看護以市場均價每日2,500元計算,參照伊自案發時起餘命尚 有21.78年,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0年10月16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時起,21.78年期間,全部看護費 用19,874,25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如有終身聘請全日看護必要,依市場運作,多以按月計酬外勞為照顧方式,又按月計酬外勞依市場行情每月薪資為25,468元,自應以此金額為限,張川諒請求按日計酬2,500元,係屬過高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參照) ⑵查張川諒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97%,終身已 無自理生活能力,除經高醫鑑定後認定如是外(本院卷 三第245頁參照),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張川諒因而終 身需要全日看護,首堪認定屬實。次以,依我國看護市場運作實務,如需長期全日專職看護,國人多依聘請全職外勞模式辦理。原告主張聘請全職看護按日計算之工資為2,500元,固據提出原證9之單據2紙為據,惟該等 看護依其服務內容以觀,實係張川諒因病住院期間依按日計酬方式雙方議價所約定之收費情形,自與長期簽立勞動契約並按月計酬之全職照護情形有異,張川諒主張依此為據計算終身看護報酬,與社會常情未符,難由本院逕採為計算未來終身看護費用支出基準,本件應以被告前揭答辯之計算方式為合理可採。又以,自114年1月1日起政府公布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按月28,590元,與被 告主張之按月給付外勞基本薪資相較雖略高,但如經加計通貨膨脹、外勞員額並非無限開放而市場偶有向隅等考量,依此金額為基準計算張川諒未來聘僱外勞所需支出費用,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自應依此方式計算此部分張川諒所得請求金額。又張川諒如請求一次給付21.78年之每月增加28,590元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可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5,145,018元【計算方式為:343,080×14.00000000+(343,080×0.78)×(15.00000000-00.00000000)=5,145,01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從而張川諒本件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一次給付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起,21.78年間未來看 護費用,於5,145,0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❼未來購置放置輪椅之汽車乙輛1,000,000元,及租用電梯房 屋租金合計2,440,800元,合計增加未來生活支出費用3,440,800元部分(本院卷第343頁參照): ⑴購置汽車1,000,000元部分: 張川諒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致伊終身無行動能力,需添購能載運輪椅之車輛乙輛,金額以100萬元為合宜,此 亦係增加伊之生活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所請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難認為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等語。而查,張川諒就附表所示未來按月增加之醫療項目支出10,045元,觀其內容,已包含車資項目在內,則本件是否尚有必要另添汽車乙輛,容待商榷。又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交通便利,屏東縣政府依其官網所載,尚有提供復康巴士、旅遊復康巴士等服務得供民眾申請,雖使用者需支付些許費用,惟張川諒依其附表主張且本院所准之按月車資已達3,870元,應認足敷其每月就醫及日常生活之交通所需 。從而張川諒關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具體說明必要性,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未符,本院尚無從准許之。 ⑵承租有電梯公寓按月增加支出合計2,440,800元部分: 張川諒係主張,伊目前居住在2樓,而伊終身已無行動 能力,故而須遷徙至有電梯之公寓大樓,而依屏東縣租屋行情,此類品項之每月租金至少為2萬元以上,爰請 求按月給付因而增加之租金支出1萬元,又考量伊餘命 尚有21.78年,從而本件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 分增加支出之金額,為2,440,800元等語;被告就此則 辯稱略以:張川諒此部分主張亦非必要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而查,張川諒關此主張固提出原證十(本院卷一第153頁參照)之租屋廣告截圖1紙為據,惟前開租屋廣告尚無從證明張川諒因系爭傷勢,而必然受有此部分支出之增加。又縱然張川諒目前果然住在2樓而因系爭傷勢受有 出入之不便,需就現址改裝以便利輪椅出入,亦非不得以其裝修工事費用作為請求依據。考以張川諒確曾提出原證三之「曲線式樓梯升降椅」(本院卷一第113頁)定 購合約書1紙供本院參酌,堪認本件如欲達張川諒出入 住處之生活便利,至多亦以前開合約書所載315,000元 之改裝金額為已足,從而張川諒此部分所請,即應以315,000元為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張川諒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嫌無據,難以准其所請。 ⑶綜上所述,關於增加生活費必要支出部分,張川諒得主張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給付315,000元,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嫌無據,不能准許。 ❽勞動能力減損2,238,000元(本院卷三第342、343頁參照): ⑴張川諒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致伊勞動能力減損達97% ,已屬全人無法工作狀態,又其案發時每月工資為37,300元,則本件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至伊滿65歲之117年00月00日止,合計5年期間,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2,23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主張:依據張川諒失能程度為97%計算,其按月薪資損失應為36,181元,本件自應依此為據,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286頁參照)。 ⑵查張川諒案發時每月薪資為37,300元,為兩造無爭執(本 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另可參照同卷373頁有巢公司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段)。又以張川諒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為117年00月00日,則張川諒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12 年11月16日起算至117年00月00日止,合計5年期間,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本件應以9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按月薪資損失為合理云云,然查,張川諒既僅存3%工作能力,事實上應無工作內容可堪委此一體況之 人從事,張川諒陳稱無從據此尋覓工作,本件應以全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自屬有理而堪採認。從而本件如張川諒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一次連帶給付5年期 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可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1,533,984元【計算方式為:28,590×53.00000000=1,533,984.0000000。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張川諒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❾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茲審酌張川諒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本件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三第385頁、限閱 卷,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張川諒因系爭傷勢而終身須人照料,無自理生活能力,勞動能力驟減僅存3% ,其因而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張川諒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❿張川諒得請求之總金額: ⑴綜上所述,張川諒得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支出287,984元、輔具費用支出201,800元、醫材費用支出13,886元、車資支出13,760元、未來醫療項目(含醫療費、醫材、車資)之費用1,693,979元、未來 看護費用5,145,018元、增加生活費之必要支出31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33,9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1,205,411元 ⑵又張川諒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業說明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張川諒本件得主張之金額即為:5,602,706元(11,205,411/2=5,602,705.5)。 ⓫被告(除劉智弘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⑴被告已支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 兩造就被告已經支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被告(除劉智弘外 )自得主張依上開金額抵銷。 ⑵被告已支付張川諒看護費用合計569,457元【按給付之區 間為110年10月案發時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 查張川諒就此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5頁起訴狀、卷 三第342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參照),則被告(除劉智 弘外)主張依上開金額抵銷,自屬有據。 ⑶就張川諒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117年11月26日止,5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已 給付其中690,050元薪資: 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按月給付37,300元薪資與張川諒直至114年6月30日止,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從而被告主張扣減已給付之112年1 1月16日起迄11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690,050元【18,650元(112年11月份之15日薪資)+671,400元(113年1月起迄114年6月止合計18個月之薪資)=690,050元】, 自屬有理。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張川 諒之薪資,因非張川諒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之區間,該些金額自不在得抵銷之列,被告(除劉智弘外)尚無從據以主張之,附帶說明。 ⑷張川諒因系爭職災事故已向勞保局先後請領職災給付465 ,645元、88,245元(合計勞保部分已請領:553,890元) 部分: 查張川諒於案發時係投保勞工保險於有巢公司名下,有張川諒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參照) ,並勞保費用平日係據有巢公司繳納,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此部分業經張川諒請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金額553,890元(本院卷三第307頁、卷二第51頁參照),被告(除劉智弘外)自得主張抵銷之。 ⑸綜上,本件被告(除劉智弘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 87,954元。(174,557+569,457+690,050+553,890=1,987,954) ⓬結論:綜上所述,張川諒得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602,706元,經以被告(除劉智弘外)主張之1,987,954元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614,752元(5,602,706-1,987,954=3,614,752)。 ⒊李翠萍、張立部分: 查張川諒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終身已無自理生活能力而須專人照料,李翠萍、張立分別為張川諒之配偶、女兒,其等內心必同受煎熬,甚且生活上亦須分擔照護張川諒義務,並參以被告(除劉智弘外)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李翠萍、張立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並參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本院卷三第397頁、限閱卷參照,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李翠萍、張立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又本件張川諒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應自負5成過失責任有 如前述,則李翠萍、張立應同受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以每人各500,000元金 額,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張川諒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 外)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此為課與雇主之無過失責任,一旦有職業災害發生,無論雇主有無可歸責因素,俱應負補償之責。 ⒉查,被告(除劉智弘外)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張川諒係其雇用之勞工,且正從事雇主交辦之業務等節,自始即無爭執,則張川諒據以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補償損失,自屬有俱。第查,張川諒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除劉 智弘外)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2,869元、失能補償金1,243,333元(本院卷一第382頁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343頁下方至344頁上方民事辯論意旨狀參照)。而查,就醫療費用部分張川諒於112年9月以前已經支出醫療費用222,869元, 兩造就此金額支出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至就失能補償金部分,張川諒係主張按事發前平均 投保日薪乘以1,000日,即1,243,333元(37,300/30*1,000=1,243,333)計算,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 雇主應給付1,000日平均投保薪資規定尚屬相符,自應照准 【按兩造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6個月,張川諒月工資為37,300元並無爭執,且張川諒依高醫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 減損已達97%,則張川諒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二等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一次給付1,000日薪資之失能補償,應無不合】。從而張川諒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補償醫療費用222,869元、失能補償金1,243,333元,合計補償1,466,202元,均有所據。 ⒊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而查,被告(除劉智弘外),迄今已給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看護費用569,457元,薪資1,693,150元【 不爭執事項四、㈤參照。按此部分薪資金額係指被告自110年 10月16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起迄11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之總金額】,且據張川諒請領勞保職災給付553,890元,均 如前述,合計張川諒已獲被告(除劉智弘外)補償:2,991,054元(174,557+569,457+1,693,150+553,890=2,991,054),自屬被告(除劉智弘外)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則被告(除劉智弘外)依據勞基法前揭規定主張抵充全部1,466,202元之給付義務,亦屬有據,張川諒本件 已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 外)給付職災補償,應為當然。 ㈣遲延利息給付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以被告經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除劉智弘外)應自有巢公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翌日起(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民事 追加被告狀參照),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除劉智弘外)即應自即113年1月6 日起(本院卷一第205頁右上角訴狀繕本被告簽收紀錄參照) ,就本件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給付清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川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公司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額3,614,752元;原告李翠萍、張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公司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每人各500,000元;暨前開金額均自113年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張川諒本件亦有依職災保護法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害,自屬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情形,本院 即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其餘兩造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已花費項目 費用明細 金額 證據編號 備註 醫療費 民眾醫院復健 100 原證七 得立身心診所 100 醫材費 尿布8 1,440 原證四 手套1、看護墊2浣腸2 335 同上 桂格低渣牛奶2 4,200 同上 車資 民眾醫院復健往返 (215元往復合計2趟次9次回診) 3,870 原證五、七 每月支出合計 10,04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