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 原告
-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敏
- 訴訟代理人
- 徐繹豐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琪
- 訴訟代理人
-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財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19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屏東市公所函(稿)、被告國財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231、235、53-57頁),是原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萬2300元。嗣原告於115年3月12日具狀陳明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72萬1556元,並於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55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蓋有鐵皮廠房,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同段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屏東市公墓區雜草無故起火引發火災,延燒至612地號土地,致原告公司設置在廠房内之輸送帶、鏟料機、推高機、回收物等機械器具及有經濟價值之資源回收物燒毀。因系爭613地號土地為被告國財署所管理,被告屏東市公所亦於系爭613地號土地旁設置有「本公墓為公有土地禁止佔用及傾倒、焚燒垃圾、廢棄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堪認系爭6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財署及被告屏東市公所。又公墓應有服務中心、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機關對系爭613地號土地未依法設置公墓服務中心、紿水、墓道等設施,且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亦未確實割除墓草,復未派員管理,致系爭613地號土地發生火災時,因設置欠缺及無人管理,火勢延燒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公司鐵皮廠房,致原告所有之輸送帶4台、TCM鏟料機、Komatsu鏟料機、Toyota推高機、作業廠房受有損害,無法繼續使用,受有廠房內之回收物品燒燬無法轉賣獲取利益、停業導致停工員工離職、停業租金損失、災後物品清除責任等損害。是被告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均有欠缺,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其所屬公務員亦顯有疏失,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55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財署:被告國財署雖為系爭61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惟系爭613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設置公共設施之行為,亦非公墓用地,被告國財署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責。又被告國財署並非屏東縣殯葬業之主管機關,並無依殯葬管理條例管理條例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財署連帶賠償其損害,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屏東市公所:系爭613地號土地非被告屏東市公所管理,且系爭613地號土地並無被告屏東市公所設置之公墓設施存在,其上雖有墳墓存在,惟該墳墓係第三人任意埋葬,並非公墓,原告所稱公墓字樣之公告牌並非被告屏東市公所豎立,故被告屏東市公所並無權利、更無義務管理系爭613地號土地,原告所稱設置公共設施欠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設置相關設施之保護他人法律、其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等情,均欠缺事證,是被告屏東市公所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613地號土地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613地號土地管理設置有欠缺云云,此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非殯葬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243頁)在卷可證,則原告逕認被告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6款、第3項等規定管理維護系爭613地號土地,已有可議。又原告主張系爭613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且設置有「本公墓為公有土地禁止佔用及傾倒、焚燒垃圾、廢棄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雖經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為證,惟細觀原告提出之墳墓及公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613地號土地上有墳墓,無法證明該墳墓為被告機關設置或管理,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就其經管之系爭613地號土地委託上霖科技有限公司勘查占有情形所拍攝之公墓告示牌,係位於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此有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屏東市各公墓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GOOGLE街景服務搜尋照片、公墓告示牌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1、245、301-333頁、卷二第213-219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32-233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613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係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云云,要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系爭613地號土地,無非係以系爭613地號土地供作公墓之用途為依據,然此項前提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其廠房,亦因被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維護公墓,其所屬公務員顯有疏失云云,然系爭613地號土地既非公墓用地,被告屏東市公所本無從基於屏東縣殯葬主管機關立場予以管理,另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定本案以燃燒雜草(明火引燃)造成火勢,此有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火災事故乃因燃燒雜草(明火引燃),而非自然發火、敬神祭祖、煮食不慎、電氣因素、爆竹煙火及菸蒂等原因,則被告國財署經管系爭613地號土地之公務員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認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無依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55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