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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佳燕

上訴人
即被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段435、436、4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占用面積:123.22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320.56平方公尺)、乙3(占用面積:23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鐵皮棚架及丙貨櫃屋(占用面積:14.86平方公尺)除去後,將占用面積698.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6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第三項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起訴(於114年12月1日追加43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113年、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4萬2,9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70元×698.34平方公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776元)+(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8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160元×698.34平方公尺×5%÷366×28日)=542,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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