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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簡光昌

  • 原告
    劉正雄
  • 被告
    吳泓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建豪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伊於112年9月28日瀏覽臉書所刊登之上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勝」、「鍾若瑜」為好友,「郭勝」、「鍾若瑜」即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被告同時亦依陳建豪之指示前往上開 超商,出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伯祥」之工作證,冒充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伯祥」,向伊收取20萬元之款項,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予陳建豪。嗣伊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8日,各交付60萬元予自稱係「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俊儒」、「張世欣」,致伊共受有14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有向原告收取20萬元,對於其他車手取款部分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其他車手,且伊於112年11月28日前已遭逮捕,並未參與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8日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20萬元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真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8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各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受有損害一節,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商業操作收據所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第758號卷第11、13頁),原告於上開日期係分別將60萬元交付予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俊儒」、「張世欣」,則此部分款項既非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及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20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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