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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先

聲請人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2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8年4月3日 6,500元 0000000 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00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5年6月2日 30,000元 0000000 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 0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4月18日 7,000元 0000000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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