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劉智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 國113年1月18日,是至113年4月1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 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蘇宜輝 合作金庫銀 行 潮州分行 112年7月7日 7,700元 PW0000000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