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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怡先

聲請人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王仁炳 元大銀行屏榮分行 113年5月27日 640,000元 AH6145474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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