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代理人
- 林奇儒
- 相對人
- 陳建霆即鎧霆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15日,嗣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其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1萬2,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聲請人曾以電話、信件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至今仍未繳納本息,顯見其已逃匿無蹤,日後將有甚難執行之虞,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之資料,相對人有高達80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1萬2,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71萬2,34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甚難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足認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且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有逃匿之事證。又聲請人所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有授信異常、退票、強制停卡、拒絕往來之紀錄,亦無積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情事,縱認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本件界款本息而已有信用異常之情形,上開資料仍尚不足釋明相對人財產、信用異常已達既有資產難以清償債務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