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李紫靜
- 相對人
- 吳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35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成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子即相對人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進成(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吳進成死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吳宗憲、吳暟瓴及吳原慶等4人合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聲請人單獨繼承,且聲請人前已提起反訴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除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外,更擅自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陷於隨時可能遭移轉等危險,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准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吳進成之配偶,系爭不動產為吳進成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10萬元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購得,吳進成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吳進成嗣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其前已向本院反訴訴請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存在等,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排除侵害事件(即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吳進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90年間帳戶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01至109、261至264、423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並與屋齡、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9,681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244.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9.8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37萬1,095元【計算式:5萬9,681×(244.44+29.87)=1,637萬1,09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為6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約為518萬4,180元【計算式:1,637萬1,095×5%×(6+4/12)=518萬4,180】。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取其概數應以5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住商不動產房屋網刊登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及屋況照片為證,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9至25頁)。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時處分之,而有妨礙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權利等可能,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街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