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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任

聲 請 人
李文如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方案之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係附有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尚不負給付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8,812元資遣費,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開調解內容第4項中段為「資遣費9萬8,812元將於資方所有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土地及地上物、機器、設備等廠房資產出售過戶他人後一個月內全額給付勞方」,可知相對人之給付係附有「相對人土地及地上物、機器、設備等廠房資產出售過戶他人」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不負給付義務,必待該條件成就後,相對人方有給付9萬8,812元之義務存在,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出售前開資產尚未可知,亦未經聲請人釋明,堪認相對人本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難認相對人目前即負有給付聲請人9萬8,812元之法律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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