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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李育任
  •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勳

  • 原告
    李文如
  • 被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文如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所謂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方案之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係附有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尚不負給付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8,812元資遣費,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開調解內容第4項中段為「資遣費9萬8,812元將於 資方所有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土地及地上物、機器、設備等廠房資產出售過 戶他人後一個月內全額給付勞方」,可知相對人之給付係附有「相對人土地及地上物、機器、設備等廠房資產出售過戶他人」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不負給付義務,必待該條件成就後,相對人方有給付9萬8,812元之義務存在,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出售前開資產尚未可知,亦未經聲請人釋明,堪認相對人本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難認相對人目前即負有給付聲請人9萬8,812元之法律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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