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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曾士哲
  •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 原告
    李文如
  • 被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文如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0月16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81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812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第21頁),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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