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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任

聲請人
魯豫蓉
相對人
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 Kristina Lazowski-Kim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終止契約,故以該日計算距強制退休尚有18年2月20日之工作年限,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940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845萬6,400元(140940×12×5=0000000),加計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600萬元,先位聲明調解標的價額為1,445萬6,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797萬8,751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5萬6,4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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