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劉千瑜
- 當事人莊瑞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莊瑞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5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第1、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211萬2,000元(計算式:35200×12×5=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2,527元(計算式:0000000+10527=000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計算式:26421×1/3=88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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