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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曾士哲

  • 當事人
    賴松昌五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賴松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59,23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9,071元+工資補償306,133元+例假日 出勤工資780,05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6,614元+特休未休 工資66,267元+資遣費121,100元=1,459,23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459,2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 元。其中原告涉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之請求為1,360,1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686元(計算式:17,5292/ 3=11,68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96元(計算式:18,582-11,686=6,8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五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偉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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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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