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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葉宥吟
訴訟代理人
殷文進
被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0元(計算式:1,8902/3=1,26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630元(計算式:1,890-1,260+3,000=3,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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