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原告
- 陳思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宏律師(法扶)
- 被告
- 許新坤即外婆家民宿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擔任民宿管家,負責接待客人、打掃民宿、清理房間、製作早餐、管理庫存及採購等工作,兩造約定依當月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天數排定原告休假日數,每月25日至月底,原告必須排休下個月休假日,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約定工資每月3萬5,000元。被告另委請名為太陽之西訂房中心之代管服務機構(下稱訂房中心),旅客之訂房事宜由訂房中心處理,民宿工作現場問題則由原告及另名正職人員徐淑萍處理,如民宿當日有客人,當日排班人員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後就必須值班,持有被告給予之公務手機待命,如旅客遇有問題,會撥打公務手機由當日值班人員處理,有時旅客透過臉書官方網站反應,訂房中心知悉後亦會發布於line群組,再由當日值班人員負責處理。惟原告任職期間,如於下班時間持有公務手機待命,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然被告卻未曾給付,且原告連續上班第6天及第7天,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從而,本件如屬原告排班之上班日,且當日民宿有旅客入住,則可認屬原告之值班日,原告之值班日即可請求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下午4時30分至午夜12時之平日加班費共48萬3,421元。又原告以112年3月1日上班為始點,每7日應有1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亦加班。如原告在7日內有第6天上班之情況,即請求休息日加班費681元,第7天上班即請求例假日加班費1,167元,國定假日加班亦請求加班費1,167元,此部分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6,8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委請之訂房中心面試後到職,訂房中心已向原告告知工作內容及工時制度係採二週變形工時制,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顯屬無據。另原告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後雖持有公務手機,惟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停留民宿待命且不得離開,不得漏接電話,及在外接到電話一律應立即返回民宿親自處理,則原告於下午4時30分至午夜12時仍可自由活動,自行安排時間,故勞工實際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在被告處任職,擔任民宿管家,負責接待客人、打掃民宿、清理房間、製作早餐、管理庫存及採購等工作,兩造約定依當月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天數統計原告該月可休假之日數,再排定下個月之工作日、休假日,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約定工資每月3萬5,0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上班日、休假日如本院卷一第131至167頁所示(112年5月30日原告排休未出勤),該表格記載「正」指上班日、「正/值」指上班日且該日民宿有客人入住、「排」指休假、「國/值」指上班日而當日為國定假日。
㈢民宿管家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後會持有被告給予之公務手機,如住宿旅客有住宿相關問題可撥打公務手機與民宿管家聯繫,住宿旅客有時亦會透過網路與訂房中心聯繫,再由訂房中心與民宿管家聯繫。因民宿管家於下班後持有公務手機,被告每月會給付2,000元,初期由民宿管家按持有公務手機天數之比例分配,後則改由民宿管家每人分配1,000元。
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後返回民宿處理旅客住宿、房務等事宜。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如民宿有客人入住,原告於下班後持有公務手機,可否請求下午4時30分至午夜12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如可,金額為何?
㈡原告有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可得請求?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民宿有客人入住,原告於下班後持有公務手機,可否請求下午4時30分至午夜12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如可,金額為何?
1.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例如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等量齊觀,難認合理。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之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則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之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應認此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非屬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2.原告主張其於下班時間持有公務手機,如有入住之民宿客人於下班時間撥打電話或與訂房中心聯繫,其仍須接聽或聽從訂房中心告知以處理客人反應之問題,故其請求下班時間持有公務手機期間之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其與訂房中心成立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經查,曾任職於被告擔任民宿管家之證人柯少涵到庭證稱:我職稱是管家,客人退房做房務,房務做完就接待客人入住,入住完就打卡下班,公務機放在身上,客人有訊息我們都要接,如果要回去處理問題,就要回去民宿幫客人處理,我持公務機要處理客人的問題,第一是房卡問題,第二是房內設備問題,第三是房內昆蟲問題,我們不會接觸到訂房的問題,入住時已經問客人有什麼需求,沒有印象有臨時加被子、枕頭的狀況,只有針對設備壞掉去處理,加枕頭、被子、加床訂房時已先登記,所以管家可以提前知道。水電問題晚上師傅叫不到,但如果通馬桶就是由我來,如果是熱水器故障,就是到現場重新開關。專業的水電問題,我會詢問蕾蕾或小奕可否幫忙換房間,如果要換房間,還是要回去現場看,換房卡給他,白天就是請水電師傅來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另名在被告擔任民宿管家之證人徐淑萍到庭證稱:被告民宿有2個管家,我們1人有1支公務手機,老闆有給公務機津貼。因為有客人入住的話,會有些問題,如果客人有問題,接電話可以解決,如果沒辦法解決,會到現場幫客人處理,1個月可能接到1、2通,有時候1個月沒人打。有時候會問牙刷牙膏,或飲水機在哪,有時候電話可以解決,除非有螞蟻,客人需要我們去清潔,我們就會回去,回到民宿處理的比較少。客人入住時,訂單上會有載明加床,如果遇到房間真的有什麼問題,要求換房間,我們就要回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152、157頁);又訂房中心之負責人陳均蕾到庭證稱:我有自己的旅宿管理公司,承接被告的訂房跟現場管理。民宿新進人員是我決定錄取與否,我會告知應徵人員工作內容,也會跟應徵人員說下班後要手持公務手機這件事,同時提這支電話有額外的津貼,不管這個月有沒有接到電話,都有固定津貼給他們。原告來應徵時都有告訴她,不能接受的話,其實不能配合。有跟原告說下班後如果客人反應民宿的問題,也有可能需要回到民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則依柯少涵、徐淑萍之證述可知,民宿管家下班後雖須持有公務手機,以應接客人之電話詢問,惟通常以電話對話方式即可解決客人問題,須回到民宿處理之事務,通常為房卡、設備、昆蟲、更換房間等問題,如遇有較專業之水電問題,客人因此需要更換房間,就回民宿為客人更換房間及房卡,翌日上班時間再請水電師傅至民宿修繕。準此,民宿管家下班後雖須持有公務手機,惟主要係接聽客人之電話詢問,僅少數情形始需回到民宿處理,故民宿管家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難認有何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則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一般工作時間相去甚遠,自難同視。再依陳均蕾之證述,原告應徵工作時其已告知必須持有公務手機以應接客人撥打之電話,且有可能必須返回民宿處理事務,則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知悉下班後必須手持公務手機,其仍同意被告開出之工資接受此份工作,顯已評估被告所給付之工資與其所需付出之勞力相當,而被告每月另發給每位管家各1,000元持有公務手機之津貼,堪認管家持有公務手機已獲有相當之對價,則本件被告要求管家於下班後持有公務手機,並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本件除原告確有回民宿處理事務而可請求加班費外,其餘持有公務手機時間再請求加班費,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下班後確有返還民宿處理事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請求加班費。而原告月薪3萬5,000元,換算時薪為1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共計879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可得請求?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參照)。則雇主得經勞工同意後視人力狀況及業務需要,以排班方式調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調移後之原休息日、國定假日即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雇主無須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而調移後之指定休假日則免出勤。
2.查徐淑萍證稱:排班方式照勞基法,有幾天假就放幾天。排班方式會先統計下個月的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的天數,作為下個月的休假日然後再排班,比方說這個月的25日,會先排下個月的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陳均蕾證稱:排班方式是每個月的25日,會排下個月的班,統計下個月的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統計完的天數就是員工下個月的總休假日。員工會在每月的25日排有哪幾天需要休假,但每個月的休假日不一樣,像是2月無法滿足14天休假,就是彈性工時,也有淡旺季的差別,所以無法完全滿足,基本會休到9至10天,如果當月的例假嘉休假天數較多,無法完全安排,則會挪動到前後的月份來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顯見兩造確有合意調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調移後之原休息日、國定假日即成為工作日,而調移後原告於班表上之指定休假日則免出勤。參諸原告提出之班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7頁,112年5月30日原告排休未出勤),並無使原告連續工作6日以上之情形,足認本件並無使原告於假日超時工作之違法。原告請求此部分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1萬6,83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日期 工作內容 處理時間 加班費 計算式: 1 112.7.28 返回民宿拿棉被給客人 23分鐘 75元 146元×4/3×23/60 2 112.8.24 新增住宿客人,返回民宿處理房務 33分鐘 107元 146元×4/3×33/60 3 112.8.25 新增住宿客人,返回民宿處理房務 38分鐘 123元 146元×4/3×38/60 4 112.9.3 客人更換房間,回民宿處理房務 30分鐘 97元 146元×4/3×30/60 5 112.10.1 新增住宿客人,回民宿處理房務 30分鐘 97元 146元×4/3×30/60 6 112.12.29 購買蚊香放置民宿大廳 12分鐘 39元 146元×4/3×12/60 7 113.8.10 有打卡紀錄,原告稱不記得工作內容 1小時 195元 146元×4/3×60/60 8 113.10.18 有打卡紀錄,原告稱不記得工作內容 30分鐘 97元 146元×4/3×30/60 9 113.10.14 回民宿處理熱水問題 15分鐘 49元 146元×4/3×15/60 合計 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