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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原告
Eduardo Delos Reyes即愛德華
原告
Michael Magtalas即麥可
原告
Rito Lumangtad即里多
原告
Anthony Mendoza即安東尼
被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即愛德華、Michael Magtalas即麥可、Rito Lumangtad即里多、Anthony Mendoza即安東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Rito Lumangtad即里多(下稱里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即愛德華(下稱愛德華)、Michael Magtalas即麥可(下稱麥可)、Anthony Mendoza即安東尼(下稱安東尼)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嗣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9號訴訟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38,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一第11、13、71頁),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下稱原告愛德華四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原告愛德華四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愛德華四人針對第一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21,137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9號卷第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因原告愛德華四人經准許訴訟救助,暫免徵原告愛德華四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因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愛德華四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愛德華四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043元〔計算式:(33,130×1/3)=110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是原告愛德華四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即確定為22,18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調解筆錄及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即確定為11,043元。從而,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229元(計算式:22186+11043=33229),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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