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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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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信璋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信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3月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間即入法務部○○○○○○○迄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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