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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1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大建
債務人
辰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辰緯

洪宜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5,15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請求給付163,452元及其中本金651,700元計算之利息為信用貸款款項,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無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嗣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5月22日陳報狀僅提出其內部帳務明細,然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債權人關於該信用貸款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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