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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債權人
李冀香
債務人
林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請求標的關於利息起息日記載不明。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陳明本件清償日為民國114年6月25日,或有借款合約書、所載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即清償日為民國114年8月25日。如兩造有約定延長二個月,則請釋明本件得於清償日屆至前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之依據,債權人於同年7月22日提出之聲明狀僅表示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無法正常繳息,惟無提供請求清償日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請求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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