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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理人
陳柏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千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千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千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提出本件電池服務合約已依第9條規定合法通知相對人終止之證明文件。二、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三、提出本件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帳務明細。」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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