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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富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已給付相對人之工程款,惟查狀附釋明文件即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係記載「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鄭煒憲」,並蓋有其等印章,惟查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為陳美淑(亦為唯一董事),且狀內未有第三人鄭煒憲有權代表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狀稱,第三人鄭煒憲對外自始皆以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且已與多人簽立合約,陳淑美僅係掛名負責人,惟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鄭煒憲並無對外代表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及簽定工程合約書之權限,尚難以此請求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返還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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