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
- 債權人
- 林秋菀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
- 債權人
- 莊凱程 住同上
- 債權人
- 莊焴涵 住同上
- 債權人
- 莊亞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王安妮
- 債務人
- 李俊寛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土地及建物、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債權、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等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等海外所得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第三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設立於臺北市、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臺南市,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等均設立於高雄市,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等均設立於臺北市,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臺北、新竹、桃園、新北、臺中、臺南等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