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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素珍
即債務人
1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廖家豐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許智傑
0、186、18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84元,總清償金額150,04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16%,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以擺地攤賣觀賞魚為業,每月收入13,319元〔依113年12月至114年6月營收平均計算,(14000+14000+9640+13320+13260+18810+10200)÷7=1331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收支日記簿為證。又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債務人之勞保自94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擺地攤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3,319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女(000年0月生),其女現在就學中,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2,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亦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8年1月出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債務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前揭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均非屬清算財團,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60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3254號函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958,968元(13319×72=958968),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女之扶養費936,000元〔(11000×72)+(2000×72)=936000〕,所剩22,968元(000000-000000=22968),僅須以其中10分之8即18,374元(22968×8/10=18374)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50,048元,高出131,67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配偶廖家豐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廖家豐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其現任職於新真珍餐廳(原名:真珍火鍋城),擔任廚師,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有在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045元、8,048元及5,832元,每月除支出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32,000元外,並無其他支出,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台及投資股票,財產總價值共計1,949,5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1期(每1個月)清償2,084元,以保證人廖家豐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廖家豐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08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16% 。 5.債務總金額:4,744,136元。 6.清償總金額:150,0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701元 146元 10,51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492元 482元 34,704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866元 195元 14,04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851元 235元 16,92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374元 162元 11,66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192元 343元 24,696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5,744元 205元 14,760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8,916元 316元 22,752元  總計  4,744,136元 2,084元 150,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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