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
- 債權人
- 李德珍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 併案債權人
- 吳英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 債務人
- 郭俞爭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14年2月5日命渠等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渠等於收受前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不為補正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