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耿暉、洪秉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8號 債 權 人 周耿暉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債 務 人 洪秉宥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藍寶星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藍寶星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債權人陳報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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