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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誠鄉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思庭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品澤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本院亦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考,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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