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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14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債權人
劉新龍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債務人
陳耀亨 住屏東縣○○鎮○○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恩緯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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