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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6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楊淑芬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屏東縣,除保險契約債權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請法院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辦理,且異議人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A03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又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雖主張其配偶蘇永洲業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其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並提出第三人蘇永洲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然本院職權查核異議人名下雖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型自用客車(國瑞)一輛、無其他財產所得,惟其勞保投保於佳晉企業社之商號(下稱系爭商號),且系爭商號仍登記由第三人蘇永洲獨資經營、資本額係20萬元,又異議人業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第三人蘇永洲之遺產,並經核定第三人蘇永洲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等價額共計3,220,139元之財產,經扣除遺債2,289,390元後尚餘930,749元(下稱遺產稅核定遺產),本院得認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繼承第三人蘇永洲之遺產即系爭商號與遺產稅核定遺產。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實認異議人所有財產價額為565,375元【計算式:(20萬元+930,749元)×½】,已逾維持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A03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11,708元【計算式:18,618元×3月×2人】,是本院審認實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03之必要,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郵局存款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總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元) 1 000000000000 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275,337 2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新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48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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