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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原告
李○馨
被告
杜○庭

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馨、杜○庭及李○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8,319元、新台幣8,319元及新台幣8,32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958元(見第一審卷第135頁)。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爰依職權確定李○馨、杜○庭及李○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8,319元、8,319元及8,320元(24958÷3=8319,00000-0000-0000=83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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