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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
張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素敏與債務人黃俊銘即全盛農產行、黃文星及其獨資經營之泉盛農產行與第三人黃施愛玉、余佳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張素敏於113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俊銘即全盛農產行、黃文星向聲請人簽發票據及買賣價金之擔保,設定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2,59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素敏、債務人黃俊銘即全盛農產行、黃文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孝  717  0 0 2,454.90 100000分之737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19 明禮路47號八樓 新孝段7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 第八層72.51,總面積72.51 陽台5.77、花台0.46 全部 共有部分:新孝段229建號**3,77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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