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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彥成、鄭西元,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0,388,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825  0 0 171.10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25-5、825-6、825-7、825-8、825-9地號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825-7  0 0 197.24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25-10地號、合併自:825-9地號 003 屏東縣 萬丹鄉 新社皮  825-10  0 0 12.86 全部 分割自:825-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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